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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市直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2015年4月8日长财行〔2015〕23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中央、省、市关于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精简会议的有关精神,加强和规范市直机关会议费管理,进一步控制、精简会议,改进会风,提高会议效率和质量,节约会议经费开支,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有关规定,参照《吉林省省直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吉财行〔2014〕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直机关会议的分类、审批和会议费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直机关,是指市委各部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政协办公厅,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市委和市工商联(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各单位召开会议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规范简朴、务实高效的原则,严格控制会议数量、会期和规模,建立健全会议审批管理制度。

  第四条各单位召开的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定点办会的办法。

  第五条会议费由市级财政安排,纳入部门预算。各单位应当严格会议费预算管理,执行中不得突破。

  第二章会议分类和审批

  第六条市直机关会议分类如下:

  一类会议。是由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召开的全市代表会议,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市委和市工商联召开的全市换届会议。

  二类会议。是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召开的,要求市、县(区)和市直有关局(委、办)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

  三类会议。是市直各部门召开的,要求市、县(区)有关单位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

  四类会议。是市直各部门及其所属内设机构召开的,要求市、县(区)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

  五类会议。是指除上述一、二、三、四类会议以外的其他业务性会议,包括小型研讨会、座谈会、评审会等。

  第七条市直机关会议按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批:

  一类会议。由会议主办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章程规定报批后执行。

  二类会议、三类会议。市委序列单位(含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政府序列单位于每年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会议计划(包括会议名称、召开的理由、主要内容、时间地点、参加领导、代表人数、工作人员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等)分别报送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由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上报市委、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各单位召开三类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1次。

  四类会议。由各单位编报年度会议计划(包括会议数量、会议名称、召开的理由、主要内容、时间地点、代表人数、工作人员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等),经单位领导办公会或党组(党委)会审批后执行,并于每年10月底前,将会议计划分别报送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备案。各单位召开的四类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2次。

  五类会议。由各单位分管领导审核并报主要领导批准后执行,并列入单位年度会议计划。

  第八条一类、二类会议会期,按照批准的会议方案从严控制;三、四、五类会议以传达、布置类会议会期均不得超过1天。

  会议报到和离开时间,一、二类会议合计不得超过2天,三、四、五类会议合计不得超过1天。

  第九条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会议规模。

  一类、二类会议参会人员按照批准规模执行,严格限定会议代表和工作人员数量。

  三类会议参会人员不得超过200人,其中,市、县(区)会议代表人数控制在2人以内;工作人员控制在会议代表人数的10%以内。不请市直部门和市、县(区)主要负责同志、分管负责同志出席。

  四类会议参会人员不得超过120人,其中,市、县(区)会议代表人数控制在1人以内;工作人员控制在会议代表人数的5%以内。

  五类会议参会人员视内容而定,一般不得超过50人。

  第十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各民主党派市委和市工商联召开的会议,由上述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章程规定,参照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各单位召开会议应当改进会议形式,充分运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降低会议成本,提高会议效率。

  传达、布置类会议以及没有座谈交流、集中讨论和当面对接等内容的会议优先采取电视电话、网络视频会议方式召开。电视电话、网络视频会议的主会场和分会场应当控制规模,节约费用支出。

  第十二条不能够采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召开的会议实行定点管理。各单位会议应当到定点饭店召开,按照协议价格结算费用。未纳入定点范围,价格低于会议综合定额标准的单位内部会议室、礼堂、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可优先作为本单位或本系统会议场所。

  无外地代表的会议,原则上在单位内部会议室召开,不安排住宿。

  第十三条各单位召开会议原则上应在单位所在地召开。因会议内容需要,必须到外地召开的,应在会议召开地定点饭店召开。严格禁止到风景名胜区召开会议。

  第三章会议费开支范围、标准和报销支付

  第十四条会议费开支范围包括会议住宿费、伙食费、会议室租金、交通费、文件印刷费、医药费等。

  前款所称交通费是指用于会议代表接送站,以及会议统一组织的代表考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支出。

  会议代表参加会议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按照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回单位报销。

  第十五条会议费开支实行综合定额控制,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如下:

  一类会议。会议费标准另行制定。

  二类会议。综合定额标准为480元/人天,其中:住宿费300元/人天、伙食费100元/人天,其他费用80元/人天。

  三类会议。综合定额标准为380元/人天,其中:住宿费200元/人天、伙食费100元/人天,其他费用80元/人天。

  四、五类会议。综合定额标准为300元/人天,其中:住宿费150元/人天、伙食费100元/人天,其他费用50元/人天。

  综合定额标准是会议费开支的上限,各单位应在综合定额标准以内结算报销。

  第十六条一类、二类会议费在部门预算专项经费中列支;三、四、五类会议费原则上在部门预算公用经费中列支,财政不再单独安排会议费。

  对未列入年度会议计划,按国家、省要求确需临时增加召开的会议,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市财政安排会议经费。

  会议费由会议召开单位承担,不得向参会人员收取,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下属机构、企事业单位、地方转嫁或摊派。

  第十七条各单位在会议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报销手续。会议费报销时应当提供会议审批文件、会议通知及实际参会人员签到表、定点饭店等会议服务单位提供的费用原始明细单据、电子结算单等凭证。财政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核会议费开支,对未列入年度会议计划,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经费不予报销。

  第十八条各单位会议费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以银行转账或公务卡方式结算,禁止以现金方式结算。

  第四章会议费公示和年度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各单位应当将非涉密会议的名称、主要内容、参会人数、经费开支等情况在单位内部公示,具备条件的应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一级预算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级和下属预算单位上年度会议计划和执行情况(包括会议名称、主要内容、时间地点、代表人数、工作人员数、经费开支及列支渠道等)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市委各部委同时抄送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各部门同时抄送市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一条市财政局对各单位报送的会议年度报告进行汇总分析,针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完善相关制度。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市纪检委、市审计局、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单位会议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会议计划的编报、审批是否符合规定;

  (二)会议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三)会议费报销和支付是否符合规定;

  (四)会议会期、规模是否符合规定,会议是否在规定的地点和场所召开;

  (五)是否向下属机构、企事业单位或地方转嫁、摊派会议费;

  (六)会议费管理和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严禁各单位借会议名义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套取会议费设立“小金库”;严禁在会议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

  各单位应严格执行会议用房标准,不得安排高档套房;会议用餐严格控制菜品种类、数量和份量,安排自助餐,严禁提供高档菜肴,不安排宴请,不上烟酒;会议会场一律不摆花草,不制作背景板,不提供水果。

  不得使用会议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资产以及开支与本次会议无关的其他费用;不得组织会议代表旅游和与会议无关的参观;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发放纪念品;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会议举办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计划外召开会议的;

  (二)以虚报、冒领手段骗取会议费的;

  (三)虚报会议人数、天数等进行报销的;

  (四)违规扩大会议费开支范围,擅自提高会议费开支标准的;

  (五)违规报销与会议费无关费用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纪检委、市审计局、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经报批后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负责人,报请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如行为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定点饭店或单位内部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有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部定点饭店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单位业务特点和工作需要,制定会议费管理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市直事业单位会议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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